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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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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四條
內容: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其收銀機應具備下列性能:

一、

能使用政府印製之收銀機統一發票。

二、

能印出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分別或合計列示銷售額及營業稅額。

三、

統一發票收執聯與存根聯之列印,係採同步操作。

四、

統一發票未正確放妥或操作程序錯誤時能自動停機。

五、

能將統一發票收執聯逐張自動切斷,存根聯整卷留存。

六、

有合計、日計及月計等統計、列表性能,於遇有需要登錄二張以上之發票時,能逐張印出順序號碼,於最後一張印出合計金額。

七、

能記載折扣紀錄,更正錯誤時,並具有明顯記號。

八、

有密封不能歸零之金額累積記憶及無減帳之性能,其記憶金額位數應為十位以上。

九、

有密封不能歸零之金額累積記憶及無減帳之性能,其記憶金額位數應為十位以上。

十、

能作讀帳及結帳之操作,但操作時應將統一發票收執聯及存根聯取出,換裝自備紙帶。

十一、

應裝置可作二七○度以上旋轉之交易金額顯示器。

十二、

能將應稅銷售額作TX記號、零稅率銷售額作TZ記號。
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應具備於停電後能繼續使用八小時以上之設備。
 更新日期:107-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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