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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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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4年2月19日 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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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二
內容:
納稅義務人出售自用住宅之房屋所繳納該財產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如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其價額超過原出售價額者,得於重購自用住宅之房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年度自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中扣抵或退還。但原財產交易所得已依本法規定自財產交易損失中扣抵部分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先購後售者亦適用之。
瀏覽人次:2 人 更新日期:10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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