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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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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
內容:
運送品之估價,以運出時之成本為成本,以到達地之時價為時價。
副產品之估價,有成本可資核計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無成本可資核計者,以自其時價中減除銷售費用後之價格為標準。
 更新日期:107-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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