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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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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4月27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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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十條
內容:
依所得稅協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有權以該企業名義於中華民國境內 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之人,指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經常被授權代表他 方締約國之企業簽約或簽訂具有拘束該企業效力之文件,或代表該企業協商合約內容。但代 理人僅從事具有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或為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指代理人以其通常之營業方式為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代理業務。
瀏覽人次:1 人 更新日期:107-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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