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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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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二
內容:
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前十年內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應將各該期下列規定之所得額,先抵減各該期核定虧損後,再以虧損之餘額扣除:

一、

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之投資收益。

二、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三、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且損失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營利事業下列規定之所得額,免依前項規定抵減各該期之核定虧損,其為損失,亦不得計入各該期核定虧損:

一、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交易所得額。

二、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額。

三、

依企業併購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四、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七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額、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所得額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所得額。

五、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時減除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惟損失不得自課稅所得額減除者,該免徵或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
 更新日期:112-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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