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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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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5月6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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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四條
內容:
原始憑證未依規定保存者,除本準則另有規定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但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之影本,或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或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以及統一發票經核定添印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查,並經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者,免予處罰,並准予認定。
瀏覽人次:4 人 更新日期:10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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