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營利事業之捐贈,得依下列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一)
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對各級政府、合於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之捐贈,不受金額限制。(二)
依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上述所定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之計算公式如下:(三)
有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目規定。(四)
對大陸地區之捐贈,應經大陸委員會許可,並應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為之,且應取得該等機關團體開立之收據;其未經許可,或直接對大陸地區捐贈者,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五)
對合於前目之捐贈、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及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同法第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之財產,合計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定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本款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六)
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未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得全數列為費用;其指定對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捐款,以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上述所定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為限,準用本款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七)
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以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或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上述所定不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為限,準用本款第二目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之。二、
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本文規定所為捐贈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限額內,及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捐贈,得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五十,自所得額中減除;依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為捐贈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限額內,得按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所得額中減除。三、
捐贈之原始憑證及捐贈金額之認定如下:(一)
購入供作贈送之物品應取得統一發票,其屬向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購入者,應取得普通收據,並以購入成本認定捐贈金額;其係以本事業之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贈送者,應於帳簿中載明贈送物品之名稱、數量及成本金額,並以產品、商品或其他資產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二)
捐贈應取得受領機關團體之收據或證明;其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應取得依監察院所定格式開立之受贈收據。(三)
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與第二十六條之二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為捐贈,應依規定取得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