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二、
合於前款規定者,其福利金提撥標準及費用認列規定如下:(一)
創立時實收資本總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二)
增資資本額之百分之五限度內一次提撥。每年得在不超過提撥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以費用列支。(三)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五至○‧一五。(四)
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五)
以上福利金之提撥,以實際提撥數為準。但按每月營業收入總額之比例提撥部分,其最後一個月應提撥金額,得以應付費用列帳。三、
下腳撥充職工福利者,仍應先以雜項收入列帳。四、
副產品及不堪使用之固定資產並非下腳,不得比照下腳提撥福利金。五、
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及經中央政府核准列支福利費用者,不得再以福利費科目列支任何費用。但員工醫藥費應准核實認定。六、
營利事業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並依規定提撥職工福利金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在福利金項下列支,不足時,再以其他費用列支。七、
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應就其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帳冊,調查其收支情形,以資核對。八、
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不得提撥福利金。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除員工醫藥費應核實認定外,在不超過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規定之限度內,應予認定。九、
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其舉辦員工文康、旅遊活動及聚餐等費用,應先以職工福利科目列支,超過前款規定限度部分,再以其他費用列支。十、
職工福利金之原始憑證如下:(一)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者,應檢具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據。但直接撥入職工福利委員會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取得該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款證明者,不在此限。(二)
實際支付者,職工醫藥費應取得醫院之證明與收據,或藥房配藥書有抬頭之統一發票,其非屬營業組織之個人,提供勞務之費用,應取得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