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入內容區塊

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
:::

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二條
內容:
水電費瓦斯費:

一、

製造工廠之水、電、瓦斯費,應作為製造費用,攤入製造成本。

二、

水錶、電錶、瓦斯錶未過戶之水電、瓦斯費,如約定由現使用人給付者,應予認定。

三、

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由持有統一發票或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簿。

四、

水、電及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電費為電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

自來水費為自來水事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三)

瓦斯費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更新日期:107-04-16

回上頁 回首頁 回最上方
:::
列印
置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