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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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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5月5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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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二條
內容:
水電費瓦斯費:
一、
製造工廠之水、電、瓦斯費,應作為製造費用,攤入製造成本。
二、
水錶、電錶、瓦斯錶未過戶之水電、瓦斯費,如約定由現使用人給付者,應予認定。
三、
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由持有統一發票或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簿。
四、
水、電及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
(一)
電費為電力公司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二)
自來水費為自來水事業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三)
瓦斯費為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更新日期:107-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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