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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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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4年1月13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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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三節【參加展覽或勞軍貨物】第八十條
內容:
產製廠商以其產製之應稅貨物參加展覽,並不出售者,應將展覽性質、主辦單位、展覽會場、展覽期間及所需數量,檢同該展覽會主辦單位證明文件,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後,自行填用臨時運單憑運。前項展覽之貨物如需在展覽地銷售者,應自行填用完稅照或免稅照,並向原主管稽徵機關報繳貨物稅。
第一項展覽之貨物,產製廠商應於展覽結束一個月內檢附貨物流向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銷案,逾期應予補徵。
瀏覽人次:7 人 更新日期:11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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