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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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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4年4月18日 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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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土地稅法第五十二條
內容:
經徵收或收買之土地,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或收買機關,應檢附土地清冊及補償清冊,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土地增值稅及應納未納之地價稅或田賦,稽徵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後十五日內,造具代扣稅款證明冊,送由徵收或收買機關,於發放價款或補償費時代為扣繳。
更新日期:107-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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