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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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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4年2月11日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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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
內容: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一、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
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
稅捐稽徵機關。
四、
監察機關。
五、
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
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七、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八、
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瀏覽人次:11 人 更新日期:108-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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