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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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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4年4月24日 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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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五章【罰則】第二十條
內容:
產製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限期補辦或改正;屆期未補辦或改正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
瀏覽人次:1 人 更新日期:107-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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