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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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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5月19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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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與法規命令
名稱:
有限合夥組織創業投資事業租稅獎勵適用辦法第七條
內容:
創投事業適用本條例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適用期間屆滿日三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適用期間。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一、
產業回收期延長。
二、
投資標的產業發生鉅變或國內外經濟環境驟變致無法回收資金。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理由正當者。
前項延長申請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延長適用期間申請書。
二、
有限合夥契約書影本。
三、
有限合夥登記事項表。
四、
延長適用期間之理由及未來規劃計畫書。
更新日期:10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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