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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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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5月4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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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名稱:
九十五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內容: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2870號令核定
一、
直轄市部分:
(一)
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5%計算。
(二)
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計算。
二、
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一)
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3%計算。
(二)
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計算。
(三)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8%計算。
瀏覽人次:26 人 更新日期:1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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