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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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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3年5月4日 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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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名稱:
九十六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內容: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1720號令核定
一、
直轄市部分:
(一)
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
(二)
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二、
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
(一)
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三、
其他縣(市)部分:
(一)
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二)
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三)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瀏覽人次:27 人 更新日期:107-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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