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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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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名稱:
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違章案件審核要點(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八六四二號函)
內容: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年二月十七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五八六四二號函修正

 

一、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案件,如有左列各項情形之一者,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一)

盈餘分配、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及執行業務者之報酬等各類所得,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不論有無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致有漏報、短報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情事者。

 

(二)

非扣繳所得,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漏報、短報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情事者。 

(三)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其所扶養之親屬,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各類所得,未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者。

(四)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漏報各該事業之營利所得或應分配之盈餘者。

(五)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依該事業帳載所得額,核計營利所得,併同其他各類所得,先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核計結果免辦申報者亦同),嗣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如按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之純益率申報,該資本主或合夥人漏未重新核計其營利所得,補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者。

(六)

執行業務者未填報執行業務收入總額、必要費用及所得額,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有執行業務所得者。 

(七)

納稅義務人未填報本人或配偶經營補習班或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有所得者。

(八)

納稅義務人提示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帳簿文據逃漏所得稅者。

(九)

在核課期間內,經調查發現另有逃漏所得稅之課稅資料者。

二、

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案件,其屬左列情形者,免按漏報短報所得額論處:

(一)

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申報其所經營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少於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應得盈餘或應分配盈餘者。

(二)

經稽徵機關就蒐集納稅義務人一時貿易之交易資料,依照部頒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

(三)

經就公司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強制歸戶課稅者。

(四)

執行業務者申報之收入額少於經稽徵機關依部頒收入標準按件計算之收入額者。

(五)

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五款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或調整其租賃所得者。

(六)

納稅義務人出售房屋,如自行計算並無財產交易所得,致未將其財產交易所得填報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填報之財產交易所得金額,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就房屋稅課稅現值按本部規定標準計算增列財產交易所得,而核定應補徵稅款者。

(七)

執行業務者已填報執行業務所得或納稅義務人已填報本人或配偶經營補習班或不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之所得,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調整增列其所得額非屬短漏報收入或虛列成本、損費者。

(八)

納稅義務人經營小規模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查定之營業額核算其營利所得者。

(九)

納稅義務人從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經稽徵機關按土地賦額計算或依查得資料減除必要費用標準核算而提高其所得額者。

三、

小規模營利事業負責人於稽徵機關辦理綜合所得稅個案調查時,自承其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高於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除視為「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補徵該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合所得稅外,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送罰。

四、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申報,除依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免予送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送罰。

五、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所得額情事,或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自行辦理申報,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雖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而其所漏稅額未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者,均暫免移送法院裁罰,但下列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不論其逃漏金額大小,應一律移送院裁罰。

(一)

夫妻所得分開申報規避累進稅率,逃漏所得稅者。

(二)

虛報已死亡親屬之扶養親屬免稅額者。

(三)

以偽造變造證明文件虛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者。

(四)

以偽造變造證明文件虛報列舉扣除額者。

瀏覽人次:38 人 更新日期:107-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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