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規則
一、
宗教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一)
依法向內政部、省(市)、縣(市)政府立案登記之寺廟、宗教社會團體及宗教財團法人。(二)
無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者。(三)
無附屬作業組織者。二、
宗教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或有附屬作業組織者及宗教團體捐助成立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行政院頒訂「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三、
宗教團體辦理下列宗教活動之收入,非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一)
舉辦法會、進主、研習營、退休會及為信眾提供誦經、彌撒、婚禮、喪禮等服務之收入。(二)
信眾隨喜佈施之油香錢。(三)
供應香燭、金紙、祭品、齋飯及借住廂(客房)之收入,由信眾隨喜佈施者。(四)
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由存放人隨喜佈施者。四、
宗教團體之下列收入,屬銷售貨物或勞務收入:(一)
販賣宗教文物、香燭、金紙、祭品等商業行為收入。(二)
供應齋飯及借住廂(客房)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三)
提供納骨塔供人安置骨灰、神位之收入,訂有一定收費標準者。(四)
財產出租之租金收入。(五)
與宗教團體創設目的無關之各項收入及其他營利收入。五、
本認定要點自查核八十四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