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規則
一、
本原則所稱「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係指公司本身直接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本原則所稱「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於會計年度採曆年制之公司,係指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會計年度採非曆年制之公司,其期間比照辦理。二、
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三、
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應與母公司採相同會計年度;其於年度中因股權變動致不符合合併申報規定者,當年度應個別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四、
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合併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合併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個別申報者,其上一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採個別申報。五、
營業虧損之扣除規定:(一)
合併申報前,各公司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營業之虧損(以下稱個別營業虧損),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各該公司當年度所得額中扣除。(二)
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當年度營業之所得額或虧損額,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三)
合併申報後,子公司因股權變動而採個別申報時,該個別申報公司,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合併營業虧損,逐年按該公司當期營業虧損額占合併申報各公司營業虧損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自合併營業虧損發生年度起五年內,於個別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合併申報公司得就稽徵機關核定尚未扣除之前五年內各期合併營業虧損,減除上開個別申報公司依規定比例計算之金額後之餘額,繼續依前述
六、
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規定:(一)
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扣除依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及合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之個別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二)
各公司課稅所得額之合計數,為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三)
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扣除合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規定之合併營業虧損後之餘額,為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四)
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為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各公司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得自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七、
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規定:(一)
各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二)
各公司未分配盈餘之正數或負數,應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其合計數為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三)
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算之應加徵稅額,為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八、
投資抵減獎勵之抵減規定:(一)
合併申報前,各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抵減之投資抵減獎勵,得繼續依規定抵減各公司課稅所得額部分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及各公司未分配盈餘部分按百分之十計算之應加徵稅額。(二)
自合併申報年度起,各公司始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享有之投資抵減獎勵,得依規定抵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及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按百分之十計算之應加徵稅額。(三)
合併申報適用投資抵減規定時,其依規定計算之各公司得抵減金額合計數,大於合併申報實際得抵減總額時,得自行協議抵減順序或方法。九、
國外稅額之扣抵規定:(一)
各公司之國外所得額(或虧損額)應合併計算,其合計數為合併結算申報國外所得額。(二)
各公司國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合計後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自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十、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規定:(一)
合併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減除國外稅額實際扣抵額及投資抵減實際抵減額後之餘額,應計入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母公司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二)
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應加徵稅額,減除投資抵減實際抵減額後之餘額,應於繳納稅款日,計入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母公司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十一、
金融控股公司或併購母公司應填具合併結算申報總表及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總表,連同各公司之申報書表,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十二、
各公司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分別辦理暫繳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