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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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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規則

名稱:
稽徵機關辦理產製廠商違反菸酒稅法之停止出廠處分作業要點(台財稅字第1030059585號令)
內容: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30059585號令訂定發布,並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生效。

一、

為貫徹賦稅公平,促進誠實納稅,並使稽徵機關對違法之菸酒產製廠商,依法執行停止菸酒出廠之處分作業一致,特訂定本要點。

二、

產製廠商逾菸酒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未繳納應納稅款或未申報,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於三日內補繳或補報;屆期仍未辦理者,由主管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其應納稅款(含本稅、利息、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累計達一定金額者,主管稽徵機關經審理後,認有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其菸酒之出廠之必要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

前點應納稅款(含本稅、利息、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累計達一定金額之標準,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所轄產製廠商之家數、規模及特性等屬性,因地制宜,自行訂定之。

四、

稽徵機關就符合第二點規定之廠商核定停止出廠處分前,應將符合停止出廠之事實以書面通知並輔導產製廠商,於文到十日內繳清稅款,屆期未繳者,於繳清前,得核定停止出廠處分。

五、

停止出廠處分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

產製廠商符合停止菸酒出廠規定者,應由受理申報之稽徵機關簽報停止出廠處分。

(二)

稽徵機關辦理執行停止出廠處分時,應通知產製廠商,副知財政部國庫署及產製廠商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並將裁處公告黏貼於產製廠商工廠所在地門首。

(三)

前款停止出廠之處分,必要時得函請警察機關協助執行。

(四)

停止出廠當日,稽徵機關應會同產製廠商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到廠(含未稅倉庫、包裝部門)盤點庫存菸酒,並作成報告。

(五)

稽徵機關對於執行停止出廠之產製廠商,應於停止出廠期間內,視實際情況需要,隨時派員實地盤點庫存菸酒,並將查察情形作成報告。

六、

經稽徵機關核定停止出廠處分之產製廠商,如規避執行,擅自繼續產製菸酒出廠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並按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七、

產製廠商如已於第四點通知應納菸酒稅期限前繳清稅款或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足額擔保品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免予執行停止出廠處分,並副知財政部國庫署及產製廠商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八、

產製廠商如於停止出廠處分後繳清稅款或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足額擔保品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解除停止出廠處分,並副知財政部國庫署及產製廠商所在地之地方政府。

瀏覽人次:52 人 更新日期:107-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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