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規則
一、
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二、
捐助章程定有基於宗教慈善救濟本質,從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或慈善救濟相關事項。三、
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並於年度經費決算書及執行業務報告書造報具體績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可。上開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事業應符合下列標準:(一)
支出標準:1.
醫療收支結算為盈餘,醫療慈善救濟服務(即醫療社會服務)費用,醫療救濟部分,應達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慈善救濟部分,無金額限制。2.
醫療收支結算為虧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認定確實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二)
服務項目:1.
醫療救濟:應同時符合下列規定(1)
依醫療法第四十六條所揭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前開辦理事項之範圍,係指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事項。(2)
本基準所指醫療財團法人,其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與監察人)之組織及議事章則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參考範例訂定,且基於宗教慈善救濟之本質,辦理醫事人員培養、醫學研究、社會大眾健康之促進、護理與精神復健等服務。2.
慈善救濟:辦理與社會救助、兒童及少年福利、婦女福利、性別平等、老人福利、身心障礙者福利或家庭福利有關之事項,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之慈善救濟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