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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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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稅新頒函釋-金融機構因合併或轉換為金控公司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其直接使用土地之認定及應檢附之證件。

法律依據:
1.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類)
2. 金融控股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類)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092.08.12台財稅字第0920454761號
摘要:
金融機構因合併或轉換為金控公司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其直接使用土地之認定及應檢附之證件。
說明:

一、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認定要件,應參照本部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九○○二七二九○號函送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四○九七號函有關服務業「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三項認定要件辦理。其要件如下:

(一)

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該公司所有者。

(二)

土地所在地為該公司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地址者,或雖非在上述執照所載地址,但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上確係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者。

(三)

土地於主管機關核准合併前一年內,非出租或非供他人使用;惟在核准合併前,存續公司或合併消滅公司先行租用其他合併消滅公司使用之土地者,不在此限。亦不受第二點前段要件之限制。

二、

保險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併購者,其原持有土地如符合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投資,經取具本部(保險司)之證明文件者,核屬上開條款所稱「直接使用之土地」,不受前述認定要件第二、三點規定之限制。

三、

金融機構依前揭二法條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土地增值稅記存者,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檢附本部許可函影本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新頒函釋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最新版本印行後所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 瀏覽人次:4 人 更新日期:10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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