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稅新頒函釋-菸酒稅法奉 總統令公布
一、
奉總統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九八一四○號令辦理。二、
依菸酒稅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三、
檢附「菸酒稅法」一份。一、
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二、
菸:指全部或一部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或聞用之製成品。其分類如下:(一)
紙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接濾嘴之菸品。(二)
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三)
雪茄:指以雪茄種菸草,經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菸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四)
其他菸品:指紙菸、菸絲、雪茄以外之菸品。三、
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不包括菸酒管理法第四條得不以酒類管理之酒類製劑。其分類如下:(一)
釀造酒類:指以穀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釀製之下列含酒精飲料:(二)
蒸餾酒類:指以穀類、水果類及其他含澱粉或糖分之植物為原料,經糖化或不經糖化,發酵後,再經蒸餾而得之含酒精飲料。(三)
再製酒類:指以酒精、蒸餾酒或釀造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或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類,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四)
米酒:指以米類為原料,採用阿米諾法製造,經蒸煮、糖化發酵、蒸餾、調合酒精而製得之酒,其成品酒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不超過百分之二十,在包裝上標示專供烹調用酒之字樣者。(五)
料理酒:以穀類或其他含澱粉之植物性原料經糖化後加入酒精製得產品為基酒;或直接以釀造酒、蒸餾酒、酒精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點五以上之鹽,添加或不添加其他調味料,調製而成供烹調用之酒。(六)
其他酒類:指前五目以外之酒類,包括粉末酒、膠狀酒、含酒香精、蜂蜜酒及其他未列名之酒類。(七)
酒精:凡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八十之未變性酒精。四、
酒精成分:係指攝氏檢溫器二十度時,原容量百分比中含有乙醇之容量而言。一、
在廠內供消費者。二、
在廠內加工為非應稅產品者。三、
在廠內因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原因而移轉他人持有者。四、
產製廠商申請註銷登記時之庫存菸酒。一、
國內產製之菸酒,為產製廠商。二、
委託代製之菸酒,為受託之產製廠商。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四、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菸酒,為拍定人。五、
免稅菸酒因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或貨物持有人。一、
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二、
運銷國外者。三、
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件復運回廠或出口者。四、
旅客自國外隨身攜帶之自用菸酒或調岸船員攜帶自用菸酒,未超過政府規定之限量者。一、
運銷國外者。二、
用作製造外銷物品之原料者。三、
滯銷退廠整理或加工為應稅菸酒者。四、
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經銷毀者。五、
產製或進口廠商於運送或存儲菸酒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一、
紙菸:每千支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二、
菸絲: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三、
雪茄: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四、
其他菸品: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一、
釀造酒類:(一)
啤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六元。(二)
其他釀造酒: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二、
蒸餾酒類: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三、
再製酒類: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二十者,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在百分之二十以下者,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四、
米酒:每公升稅額逐年調整徵收如下:(一)
民國八十九年起:新臺幣九十元。(二)
民國九十年起:新臺幣一百二十元。(三)
民國九十一年起: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四)
民國九十二年起:新臺幣一百八十五元。五、
料理酒:每公升徵收新臺幣二十二元。六、
其他酒類:每公升按酒精成分每度徵收新臺幣七元。七、
酒精:每公升徵收新臺幣十一元。一、
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二、
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三、
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稅者。四、
免稅菸酒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五、
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六、
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七、
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八、
其他違法逃漏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