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稅新頒函釋-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無抵觸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
一、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二三一一八號函辦理。二、
本案前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一四一一號函復,略以:「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移轉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即明。故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有關不動產經法院執行拍賣後,承買人應依憑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之規定,係使法律上所有權人與登記上所有權人合一之登記規定,尚非變動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係指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所有權移轉情形,二者有所不同,並無牴觸可言。至執行債務人所積欠之房屋稅、地價稅,稅捐機關得於不動產執行時參與分配,已有保障稅捐債權之程序,縱未獲分配,亦僅能向執行債務人另案追索,尚乏法律依據應由法院拍賣之承買人負擔執行債務人所欠之房屋稅、地價稅」,茲再准該秘書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八)秘台廳民二字第二三一一八號函復,略以:「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十條所規定之承買人,係指不動產經法院執行拍賣後之買受人,包括經拍定而由競標人承買,及未經拍定而交債權人承受兩種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