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之期貨交易,期貨交易稅代徵人得依個別期貨交易契約彙整交易當日之外國貨幣應納稅額,按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並以當日實際結售新臺幣金額繳納代徵之期貨交易稅,結售新臺幣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外國貨幣為計價單位之期貨交易,交易時間逾銀行營業時間者,該個別契約彙整之外國貨幣應納稅額,得以次一營業日實際結售新臺幣金額繳納代徵之期貨交易稅。
二、代徵人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應送該管稽徵機關之交易資料,仍應以新臺幣表示,並保留結匯資料,以供查核。
三、廢止本部94年11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1800號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