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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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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稅新頒函釋-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整筆土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經稽徵機關查明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公布生效時均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法律依據: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5.11.17台財稅字第10500613300號函
摘要: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整筆土地經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經稽徵機關查明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公布生效時均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說明: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供作道路使用,整筆土地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供農業使用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且經稽徵機關查明其餘面積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公布生效時均作農業使用,移轉時准依同法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請查照。

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102年9月14日農企字第1020230160號函略以,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適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要件須符合「部分面積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私人無償提供予政府施設」且為「供公眾使用」之道路,尚無涉及該道路之屬性,公路法定義之公路,倘符合上開要件者,自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該函係在釋明農業用地作道路使用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之要件。

三、

至本部90年2月13日台財稅第0900006615號函轉農委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0900102896號函係就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如符合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要件,仍可認屬農業用地(惟該交通用地如為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則不在適用之列),係在釋明「農業用地」範圍,與上開農委會102年函尚無扞格。



  • 新頒函釋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最新版本印行後所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 瀏覽人次:62 人 更新日期:107-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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