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稅新頒函釋-歷史建築適用地價稅免徵規定之認定。
二、
案經函准內政部105年9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50433743號函(附影本)復「名勝」及「古蹟」劃定原則,本部尊重該部意見。據此,旨揭疑義請參酌前開內政部意見辦理。二、
為明確定義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為私有土地之「名勝古蹟」範疇,本部已於104年12月10日邀集文化部等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召開「研商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名勝古蹟不得私有土地劃定原則會議」並獲致決議如下:(一)
不得私有之「名勝」劃定原則:包含森林法第17條之1規定之「自然保護區」,及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審酌其社會、歷史、人文、自然景觀等因素,確有符合本部87年2月10日台內營字第8702312號函釋所稱「富有歷史盛名且值得紀念之地方,或景色幽美無可取代之地方」者,亦得本於主管機關權責會同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為上開不得私有土地。(二)
不得私有之「古蹟」劃定原則:基於文化資產保存法已明定「古蹟」之定義,本部尚不宜以行政解釋方式擴張或限縮其範圍,故以經中央或地方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古蹟」所坐落土地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