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稅新頒函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管契約未經登記,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疑義
二、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準此,非都市土地之素地並非課徵特銷稅範圍。三、
次按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經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後,應經登記,該分管契約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發生效力(法務部98年8月13日法律字第0980029784號函釋參照,附影本)。分管契約之「登記」,係就債權行為所為之登記,依上開規定,縱未為登記,亦不影響共有人間已為約定各自分管區域之效力。四、
來函所述蔡○真君與蔡○平君持分共有非都市土地,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渠等訂有土地分管契約惟未經登記,如經查明該契約屬實,地上房屋非蔡○真君所有,且未坐落在蔡○真君分管區域內,則蔡○真君出售該持分土地,非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不生課稅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