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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稅新頒函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管契約未經登記,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疑義

法律依據: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1.10.04台財稅字第10100167650號函
摘要: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管契約未經登記,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疑義
說明:
納稅義務人欲出售持有期間未滿2年持分共有之非都市土地,地上有他共有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管契約未經登記,應否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乙案,復請查照。

二、

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準此,非都市土地之素地並非課徵特銷稅範圍。

三、

次按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經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立後,應經登記,該分管契約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發生效力(法務部98年8月13日法律字第0980029784號函釋參照,附影本)。分管契約之「登記」,係就債權行為所為之登記,依上開規定,縱未為登記,亦不影響共有人間已為約定各自分管區域之效力。

四、

來函所述蔡○真君與蔡○平君持分共有非都市土地,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渠等訂有土地分管契約惟未經登記,如經查明該契約屬實,地上房屋非蔡○真君所有,且未坐落在蔡○真君分管區域內,則蔡○真君出售該持分土地,非屬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不生課稅問題。



  • 新頒函釋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最新版本印行後所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 瀏覽人次:7 人 更新日期:10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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