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枝君因夫妻贈與取得房地,嗣贈與人死亡,該房地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如該房地於羅君持有2年內銷售,有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一案,復請 查照。
二、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分別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6款所明定。準此,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銷售時應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因受贈取得之不動產,則未排除課稅。
三、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及特定近親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應不影響受贈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