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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稅新頒函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6款規定疑義

法律依據: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1.03.28台財稅字第10100015430號函
摘要: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6款規定疑義
說明:
羅○枝君因夫妻贈與取得房地,嗣贈與人死亡,該房地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如該房地於羅君持有2年內銷售,有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一案,復請 查照。
二、按「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分別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6款所明定。準此,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銷售時應排除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因受贈取得之不動產,則未排除課稅。
三、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及特定近親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規定,及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應不影響受贈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事實。



  • 新頒函釋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最新版本印行後所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 瀏覽人次:8 人 更新日期:107-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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