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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賦稅署-法規查詢主題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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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稅新頒函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疑義

法律依據:
關係法令:
日期文號:
財政部103.01.28台財稅字第10200236870號函
摘要: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疑義
說明:
所詢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第4款規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二、

依本條例第5條第4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本條例第5條第4款所稱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之1或其他依法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並經地方稅稽徵機關核准或認定者。」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倘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仍得由當事人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書),並經地方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適用上開排除課稅規定。

三、

為避免徵納雙方爭議,本部於100年8月9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4525920號函(如附件)請地方稅捐稽徵機關於核發土地增值稅稅單時,加強宣導並協助輔導當事人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本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爰據該函規定,於同年10月間發布貴院來函所述新聞稿,提醒民眾注意自身權益。

四、

惟查都市農業用地素地(其上無建築物),如作農業使用,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得適用上開本條例第5條第4款排除課稅規定;倘未作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2條第4款、第3條第1款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舎辦法」第2條等規定,無法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興建農舍之建造執照,即非屬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課稅範圍。從而,所有權人銷售持有2年內之都市農業用地素地尚無需依上開本部100年函規定,提供「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供核。



  • 新頒函釋係以財政部各稅法令彙編最新版本印行後所頒布之解釋函令為限。

  • 瀏覽人次:22 人 更新日期:107-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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