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稅新頒函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
旨揭案件之管轄稽徵機關,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已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繳稅案件(含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者),嗣經國稅稽徵機關查獲或其他機關通報者,依本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100582640號函說明二、(一)規定認定之。(二)
未申報案件:1.
國稅稽徵機關查獲或受理其他機關通報時尚未列入「不動產買賣逾期未申報案件清冊」者:分別以國稅稽徵機關查獲時或受理通報案件時納稅義務人之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為管轄稽徵機關;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戶籍者,依本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銷售房屋、土地坐落所在地之國稅局為管轄稽徵機關。2.
國稅稽徵機關查獲或受理其他機關通報時已列入「不動產買賣逾期未申報案件清冊」者:依本部101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0458650號函說明二、(二)2.規定認定之。三、
本函發布日以前業經受理之案件,由原受理稽徵機關辦理,其管轄稽徵機關無需配合上開原則作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