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稅新頒函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疑義
二、
納稅義務人銷售房地未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申報經查獲者,稽徵機關應分別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補徵應納稅額及處罰,其補徵稅款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於繳款書送達之次日起15日內繳納,納稅義務人未於上開期限內繳納者,始有同條例第21條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規定之適用。上開案件於稽徵機關核定發單通知繳納前,納稅義務人倘自行填具繳款書補繳經代收稅款單位加計之滯納金及利息,稽徵機關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辦理查欠抵繳後,核實退還。三、
為使納稅義務人踐行申報之協力義務,旨揭經調查屬應申報而未申報案件,請輔導納稅義務人補辦申報。又為建置完整課稅資料,該等補申報案件仍應建檔,有關建檔作業,請貴局參考本部中區國稅局建議,洽本部財政資訊中心研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