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
2.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6條規定,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5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稱課稅所得,依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指民間機構參與各重大公共建設之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加計歸屬該重大公共建設之非營業收益及減除歸屬該重大公共建設之非營業損失後之餘額為正數,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
二、民間機構依前開辦法規定計算「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應以其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當年度所得額,減除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後之餘額為正數,為有課稅所得之年度。減除時,應以各該期虧損屬於該重大公共建設之虧損為限。
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28條所稱「有課稅所得之年度」及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第2條第1款所定「課稅所得」,準用前二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