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稅新頒函釋-綜合所得稅以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繳納被繼承人所得部分可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扣除。
一、
被繼承人死亡年度及以前年度之所得,以生存配偶為納稅義務人,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後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屬被繼承人所得部分,依第二點公式計算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綜合所得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
計算公式:三、
前點比率計算及說明如下:(一)
股利及盈餘合併計稅1.
「股利及盈餘之稅額比率」及「被繼承人股利及盈餘之所得比率」皆為零。2.
被繼承人之所得比率=〔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所得(含股利及盈餘)-配偶所得(含股利及盈餘)〕÷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所得(含股利及盈餘)(二)
股利及盈餘分開計稅1.
股利及盈餘之稅額比率=股利及盈餘分開計稅應納稅額÷(全部應納稅額-扣繳及抵減稅額)。但全部應納稅額減除股利及盈餘分開計稅之應納稅額與扣繳及抵減稅額小於零者,股利及盈餘之稅額比率以1計算。2.
被繼承人之所得比率=〔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所得(不含股利及盈餘)-配偶所得(不含股利及盈餘)〕÷被繼承人及其配偶所得(不含股利及盈餘)。3.
被繼承人股利及盈餘之所得比率=〔(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股利及盈餘-配偶之股利及盈餘)÷被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股利及盈餘〕4.
全部應納稅額=各項應納稅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扣抵海外已繳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後餘額。四、
廢止本部73年1月30日台財稅第50708號函及本部賦稅署103年11月28日臺稅財產字第1030403736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