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符合下列各點規定者,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
內地稅新頒函釋-核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6類「自力耕作、漁、牧、林」所得認定原則。
一、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家庭農場,其共同經營者均係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生活戶成員。二、
農場經營以共同生活戶成員為勞力來源,得納入下列補充人力:
(一)
基於補充臨時性、季節性之農業勞動力需求,得僱用臨時性或短期性之員工(非經常性僱用),且未設有階級管理制度。(二)
為農業教育與發展,得與學校產學合作,提供學生校外實習。三、
農場得購置提升自力經營效率供作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之1第1項所定初級農產品生產使用之設備,且以供作田間生產使用,或僅供不變更原始性質之屠宰、切割、清洗、去殼、冷藏、冷凍等簡單處理之設備機具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