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各款適用範圍,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於同法第71條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得比照本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第2點至第4點規定辦理:
內地稅新頒函釋-核釋個人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因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課徵所得稅規定。
(一)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個人於103年1月1日之次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受遺贈取得,且該個人及遺贈人持有期間合計在2年以內。(二)
交易之房屋、土地係遺贈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且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受遺贈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