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依航業法設立,經交通部許可之船舶運送業。二、
以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船舶實際從事客貨運輸,並負責該等船舶之經營策略及商業管理。三、
登記擁有一艘以上中華民國船舶,且其自有中華民國船舶之淨噸位合計數,自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第三年度決算日起,應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具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所擁有全部船舶淨噸位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四、
登記擁有中華民國船舶之淨噸位合計數,自適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第五年度決算日起,應達營利事業及其直接或間接持有具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所擁有全部船舶淨噸位合計數之百分之三十。五、
僱用中華民國員工(含海上及岸勤人員)三十五人以上,並按所屬總噸位五百以上之中華民國船舶艘數,依規定應配置船員總人數計算,每十五名船員提供二名實習生名額,餘數超過十人,再提供一名實習生名額,以承擔中華民國船員培育及訓練義務。一、
自有或向他人以光船、計時、計程租入實際經營之每艘總噸位三百以上之海上運輸船舶。但不包括以光船出租予他人之自有船舶。二、
用於客貨運輸服務、拖船、打撈或其他於海上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之船舶。但不包括用於提供陸地上銷售貨物或勞務性質(如購物商店、餐廳、旅館等)之船舶。一、
經營海運客貨運輸業務收入,包括:(一)
營利事業以自有或光船、計時、計程租入實際經營之船舶,從事客貨運輸業務及其他必要且與該項業務不可分割活動之收入。所稱必要且不可分割活動,指使船舶順利營運所必要提供之服務,包括運輸客貨、船舶航行時提供乘客飲食或冷藏設施保存貨物之業務。(二)
船舶運輸業務之相關服務收入,包括裝卸、合併、分裝、暫存貨物或出租貨櫃等服務之收入。(三)
經營船舶運輸業務所收取之附加費及額外費用,如幣值調整附加費、燃油調整附加費、港口擁擠附加費、超長超重附加費、轉船附加費、延滯費、留置費、更改目的地費或提單費。二、
其他經營海運業務必要且相關之損益,包括取得營運船舶相關之利率契約或外匯契約損益、燃油契約損益及匯兌損益。一、
營利事業及其子公司營運船舶明細表。二、
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之海運業務及非海運業務收入、成本、費用、損失明細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一、
營利事業已依前項規定提示文據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核定其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營利事業有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要件者,應檢具相關事證移請交通部確認後撤銷或廢止審定函;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營利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及本辦法規定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船舶與適用範圍證明函內容不符者,應檢具相關事證洽交通部確認適用船舶範圍後核定之。二、
營利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提示文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依本辦法規定核定其海運業務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其無查得資料且營利事業未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該部分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一、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之四以外之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負數。二、
依前款規定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為正數,其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小於海運業務收入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與海運業務以外之收入依本法規定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合計數按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稅率計算之應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