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貨物:指原料、物料、半製品、製成品或商品。二、
所得: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三、
國際金屬期貨交易所:指在國外為合法登記,且經國外法令許可以經營國際金屬期貨交易為目的之組織。一、
依境外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視為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但經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
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主要營業活動之全部。(三)
經由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營業場所從事營業活動之一部分,逾越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範圍。二、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視為非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但經營利事業提示資料舉證,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審查 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且無前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
採購:(一)
指將中華民國境內採購之貨物儲存於自由港區後,在境外執行銷售活動或在境內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銷售予 境內、外客戶。但銷售予境內客戶之貨物,以下列情形為限:1、
境內採購源自其他營利事業輸入並儲存於自由港區且未改變性質之貨物。但以該其他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 為限。2、
境內採購其他營利事業境內產製之貨物,嗣銷售予自由港區事業且約定加工後買回並出口。(二)
前目規定之境內採購,指向境內、外貨主採購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貨物。二、
輸入:指將中華民國境外自行產製或採購之貨物輸入及儲存於自由港區後,在境外執行銷售活動或在境內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 身分之代理人銷售予境內、外客戶。三、
儲存或運送:(一)
指前二款規定之儲存於自由港區或銷售後運送予客戶,包括該儲存或運送過程中必要之保存、分類、分級、分裝、包裝、重貼標籤、切割等未改變 貨物性質之作業。(二)
前目運送予客戶,如屬境外客戶,包括運送予該客戶在境內之儲存處所或供境內加工製造使用;如屬境內客戶,包括運送予該客戶在境外之儲存處 所或供境外加工製造使用。(三)
貨物銷售之對象非屬自然人。四、
營利事業從事前三款活動,其個別及整體活動均應符合準備或輔助性質。一、
營利事業登記證明文件。二、
依中華民國境外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聲明書。三、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或登記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證明文件。四、
營利事業自行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之計畫書,內容包含:(一)
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包含設立日期、資本額、董事長、總經理、員工人數、年營業額、營業項目、公司地址及聯絡人等。(二)
主要營業活動(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執行之功能、承擔之風險及使用之資產)之說明。(三)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營業活動,就其境內、外整體營業活動而言非屬核心、必要及重要活動之說明。(四)
於自由港區進儲及銷售貨物符合免稅活動範圍之說明。(五)
其他足資證明符合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之文件。五、
營利事業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之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檢附與自由港區事業簽訂之生效委託合約及中文簡譯本。一、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之活動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證明函影本。二、
租稅獎勵表及相關證明文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及營利事業依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之2 規定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者,其租稅獎勵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應經會計師複核。一、
申請書。二、
營運計畫書。一、
營運規劃。(包含倉儲區位範圍及配置、開發期程等)二、
招商計畫。一、
申請書。二、
自由港區事業營運許可證明文件。一、
銷售之商品為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核定之商品。二、
前款商品儲存於自由港區事業依前條規定核准之自由港區內之處所。一、
年度內所存放商品之總噸數。二、
年度內所提領商品之總噸數。三、
進儲商品者之身分。四、
自倉庫提領商品者之身分。一、
營利事業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提示之申請書或相關文件有虛偽不實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其證明函。二、
營利事業經查獲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證明函。三、
營利事業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示租稅獎勵表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廢止其證明函。四、
自由港區事業依第十四條規定提示之申請書或相關文件有虛偽不實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得撤銷其核准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