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獨資或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二、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三、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之消費合作社。四、
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之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五、
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六、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清算申報或同條第五項所定經宣告破產之營利事業。七、
所得稅結算或決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所得額之營利事業。八、
所得稅結算申報未適用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獎勵,且無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金額之個人。九、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十、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之個人。一、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二、
依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九條、第九條之二、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三、
依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第八條之一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四、
依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五、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六、
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七、
依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八、
依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九、
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但不包括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就其授信收入總額按規定之扣繳率申報納稅之所得額。十、
本條例施行後法律新增之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額及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經財政部公告者。一、
二、
三、
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
(二)
四、
五、
(刪除)六、
一、
本條例施行前已由財政部核准免稅。二、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完成證明函或已完成投資計畫,並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免稅。三、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並已開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四、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投資計畫核准函,尚未開工,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開工,並於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且未變更投資計畫之產品或服務項目。五、
本條例施行前民間機構業與主辦機關簽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並於投資契約約定日期內開工及完工,且未變更投資計畫內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