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土地所有權人。二、
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
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
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一、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二、
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者一、
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
權屬不明者。三、
無人管理者。四、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一、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
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一、
地目:指各直轄市及縣(市)地籍冊所載之土地使用類別。二、
等則:指按各種地目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高低所區分之賦率等級。三、
賦元:指按各種地目等則土地單位面積全年收益或地價釐定全年賦額之單位。四、
賦額:指依每種地目等則之土地面積,乘各該地目等則單位面積釐定之賦元所得每筆土地全年賦元之積。五、
實物:指各地區徵收之稻穀、小麥或就其折徵之他種農作產物。六、
代金:指按應徵實物折徵之現金。七、
夾雜物:指實物中含帶之沙、泥、土、石、稗子等雜物。一、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加徵千分之十五。二、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
依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
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一、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
寺廟、教堂用地、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
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
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一、
因農業生產或政策之必要而休閒者。二、
因地區性生產不經濟而休耕者。三、
因公害污染不能耕作者。四、
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五、
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一、
徵收稻穀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稻穀二十七公斤。二、
徵收小麥區域之土地,每賦元徵收小麥二十五公斤。一、
稻穀: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五,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五十三公斤二公兩以上者。二、
小麥:夾雜物不得超過千分之四,水分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三,重量一公石在七十四公斤以上者。一、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
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
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四、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一、
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
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三、
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四、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五、
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六、
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一、
依第二十八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有土地,以實際出售價額為準;各級政府贈與或受贈之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二、
依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私有土地,以贈與契約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三、
依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抵價地,以區段徵收時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準。
一、
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
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一、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一、
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一‧五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五公畝部分。二、
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三、
出售前持有該土地六年以上。四、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六年。五、
出售前五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一、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二、
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三、
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一、
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以下之罰鍰。二、
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一、
未按捐贈目的使用土地者。二、
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三、
土地收益未全部用於各該事業者。四、
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