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與法規命令
一、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二、
進口貨物之收貨人或持有人。三、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為其代理人。四、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二十八款規定之農業用油、漁業用油有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者,為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不明者,為貨物持有人。一、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二、
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三、
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四、
營業人委託他人代銷貨物者。五、
營業人銷售代銷貨物者。一、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撤銷或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一、
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二、
銷售貨物之交付無須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一、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者。二、
國際運輸事業自中華民國境內載運客、貨出境者。三、
外國保險業自中華民國境內保險業承保再保險者。一、
貨物自國外進入中華民國境內者。但進入保稅區之保稅貨物,不包括在內。二、
保稅貨物自保稅區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其他地區者。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三、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四、
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一、
外銷貨物。二、
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三、
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之貨物。四、
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五、
國際間之運輸。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六、
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七、
銷售與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所使用之貨物或修繕勞務。八、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之貨物。九、
保稅區營業人銷售與課稅區營業人存入自由港區事業或海關管理之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一、
出售之土地。二、
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三、
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四、
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五、
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文化勞務。六、
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七、
(刪除)八、
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九、
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十、
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十一、
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十二、
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者。十三、
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十四、
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十五、
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十六、
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十七、
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十八、
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十九、
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二十、
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二十一、
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二十二、
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二十三、
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二十四、
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二十五、
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二十六、
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偵訊、通訊器材。二十七、
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用油、電。二十八、
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其用油。二十九、
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之流當品。三十、
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三十一、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三十二、
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一、
第七條第六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之肥料及第三十款之貨物。二、
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但因轉讓或變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補繳關稅者,應補繳營業稅。三、
本國之古物。一、
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稅率。二、
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銷售額之稅率為百分之五;其中保險業之本業銷售額應扣除財產保險自留賠款。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稅率為百分之一。三、
前二款以外之銷售額稅率為百分之二。一、
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十五。二、
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等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十五。
一、
海運事業: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出境或承運貨物出口之全部票價或運費。二、
空運事業:(一)
客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載旅客至中華民國境外第一站間之票價。(二)
貨運:指自中華民國境內承運貨物出口之全程運費。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二、
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三、
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四、
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五、
自用乘人小汽車。一、
二、
三、
一、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
有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
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一、
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
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
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一、
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二、
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三、
未辦妥稅籍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四、
短報、漏報銷售額。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六、
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一、
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二、
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一、
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二、
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三、
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一、
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而營業。二、
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四、
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五、
虛報進項稅額。六、
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